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3日15时许,醉酒驾驶吉EB27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百货大楼往北沟方向行驶,当行至百货大楼婴之谷店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未走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秦某某撞到后,秦某某又撞到崔某某驾驶的吉EB2772号捷达出租车左后门上,吉EB27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吉EB2772号捷达出租车左后尾部,造成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交待其肇事的具体经过。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妻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6万元,目前已经支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11万元赔偿款在2014年10月8日前给付。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7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