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逮捕,同年9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一大排档内与李某某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进而用拳脚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后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焦某某、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一大排档内与李某某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进而用拳脚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后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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