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红日 ,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10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红日于2011年某日,在梅河口市北方宾馆以总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向汤某某贩卖麻古10粒及少量冰毒,所购冰毒被汤某某、伊某某、马某甲等人在该宾馆内吸食。

被告人马红日辩解:我确实给汤某某送过毒品,但是我没收他的钱,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红日于2011年某日,在梅河口市北方宾馆以总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向汤某某贩卖麻古10粒及少量冰毒,所购冰毒被汤某某、伊某某、马某甲等人在该宾馆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011年,我和伊某某、马某甲一起在北方宾馆坐着聊天,马某甲说咱们买点麻古抽吧,我就让伊某某给马红日,打电话让他送点麻古过来,伊某某当时就给马红日打电话说:我和汤某某他们在北方宾馆,你给送十粒麻古过来吧。挂了电话没多久马红日就送来十粒麻古给我们,我当时给马红日了一千块钱,马红日拿着钱就走了。我和伊某某、马某甲一起在北方宾馆把这十粒麻古都吸食了,吸食完没多久,我们就都走了;

(2)证人伊某某证言:2011年,我和汤某某、马某甲一起在北方宾馆,马某甲说没什么事干,咱们买点毒品吧,汤某某同意了,汤某某就让我给马红日打电话买毒品,我给马红日打电话说:我和汤某某在北方宾馆,你给我们送十粒麻古来,马红日挂了电话过一会就到北方宾馆来了,进我们房间后马红日拿出来十粒麻古交给我,汤某某给马红日拿了一千块钱,马红日拿着钱以后就走了,我和汤某某、马某甲三个人就在北方宾馆包房里这十粒麻古都吸食了,吸完以后待了一会我们就走了;

(3)证人马某甲证言:2011年冬天,我、汤某某、伊某某、张某甲一起在北方宾馆,伊某某之前给马红日打电话,让他给送十粒麻古过来,过一会马红日就送来了十粒麻古和一些冰毒,我们给完他们钱他就走了,我、汤某某、伊某某、张某甲一起就在北方宾馆的房间里把这些麻古都吸食了,后来者十粒麻古没够我们吸,张某甲又买了二十粒麻古,我们一起吸完就上劲了,一直在北方宾馆玩到第二天才走。马红日给我们送了十粒麻古,多少冰毒我就记不清了,具体谁给的钱我就记不清了,但肯定给他钱了;

(4)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表;

(5)被告人马红日的供述与辩解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日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红日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汤某某、伊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均可证实马红日向汤某某贩卖毒品,获利1,000.00元的事实经过,故对马红日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红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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