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5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华明委4组被害人臧某某家中,利用帮助臧某某向通化市东昌区动迁办公室索要征地补偿款的机会,虚构需要50,000.00元向领导送礼就能在2014年12月底按照臧某某的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可为臧某某垫付10,000.00元的事实,骗取臧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8月5日,刘某某之子谭大伟向臧某某返还被骗的钱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承诺书、谅解协议和臧某某日记本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周某某和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 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