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5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县级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其任修正药业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县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手段,非法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19,023.00元。经公司多次催缴,仍不归还。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收据等书证、证人于某、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