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20岁,满族,集安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22岁,身份证号码220582199211063137,汉族,集安市人,小学文化,系通化市工艺美术厂雕刻工,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乔某某于2013年3月6日22时许,酒后来到被害人宣某某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不差钱”咖啡屋,持刀无故将宣某某殴打,造成宣某某受伤的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屈某某、乔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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