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群,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秦某,男,21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6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万合喜宴礼堂”,利用其在该单位任保安之机,伙同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礼堂的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秦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