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0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原系通化正和药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地级销售经理,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影响定罪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纹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