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通化市建筑设计院门前,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范某某持打气筒将徐某某打伤,造成徐某某右侧枕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范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通化市建筑设计院门前,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范某某持打气筒将徐某某打伤,造成徐某某右侧枕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范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双方打斗时使用的打气筒、铝管;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协议书和收条等书证;

3.证人范某甲、冯某某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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