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国强,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通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国强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两官公寓等地,先后四次贩卖杜冷丁共计5支,并查获其尚未贩卖的杜冷丁720支。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国强于2012年11月22日,将700支杜冷丁存放在孙某某住处欲向外贩卖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孙某某住处查获杜冷丁700支,在其身上查获杜冷丁20支。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检测出奈福泮成分。

2、被告人于国强于2014年5月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其居住的两官公寓内,先后两次以每支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杜冷丁2支,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

3、被告人于国强于2014年5月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其居住的两官公寓内,以每支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杜冷丁1支,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于国强于2014年7月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其居住的两官公寓内,以每支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杜冷丁2支,获赃款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于国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强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于国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于国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于国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一起犯罪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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