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飞,男,2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勤月,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宋勤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及辩护人张兴东、被告人宋勤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宋勤月于201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余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宋勤月于201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小区18号楼内,采用由刘鹏飞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锁、刘鹏飞和宋勤月一起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貂皮大衣一件、玉溪烟五盒、金耳环一对、葡萄酒等物品;盗窃被害人丛某某金戒指等物品;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704.00元。案发后,貂皮大衣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宋勤月于201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小区15号楼内,采用由刘鹏飞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锁、刘鹏飞和宋勤月一起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侯某某能牌相机一部、相机镜头一个;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宫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2月18日酒后持刀到梅河口市唱名堂寻人未果,见坐在大厅沙发处的保安刘某身着保安制服,刘鹏飞等人便用刀朝刘某身上砍了数刀,致刘某右膝、胸背部、头面部、左手等多处受伤。此时,唱名堂保安经理丁某某闻讯出来查看,被刘鹏飞等人以丁某某打过于某某为由,将丁某某砍伤,致其左手、右大腿受伤。而后,刘鹏飞等人离开唱名堂来到24K金会所。在会所大厅,刘鹏飞等人将会所内摆放的圣诞树损坏并用拳脚殴打保安鲍某某、靳某某,致鲍某某右大腿外侧轻度肿胀,靳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丁某某、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通铁家园小区内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鹏飞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勤月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兴东提出被告人刘鹏飞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勤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宋勤月于201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余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宋勤月于201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小区18号楼内,采用由刘鹏飞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锁、刘鹏飞和宋勤月一起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貂皮大衣一件、玉溪烟五盒、金耳环一对、葡萄酒等物品;盗窃被害人丛某某金戒指等物品;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704.00元。案发后,貂皮大衣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宋勤月于201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通铁家园小区15号楼内,采用由刘鹏飞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锁、刘鹏飞和宋勤月一起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侯某某能牌相机一部、相机镜头一个;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和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解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侯某和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鹏飞、宋勤月供述;

5.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通铁家园小区内监控视频。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鹏飞伙同宫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2月18日酒后持刀到梅河口市唱名堂寻人未果,见坐在大厅沙发处的保安刘某身着保安制服,刘鹏飞等人便用刀朝刘某身上砍了数刀,致刘某右膝、胸背部、头面部、左手等多处受伤。此时,唱名堂保安经理丁某某闻讯出来查看,被刘鹏飞等人以丁某某打过于某某为由,将丁某某砍伤,致其左手、右大腿受伤。而后,刘鹏飞等人离开唱名堂来到24K金会所。在会所大厅,刘鹏飞等人将会所内摆放的圣诞树损坏并用拳脚殴打保安鲍某某、靳某某,致鲍某某右大腿外侧轻度肿胀,靳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丁某某、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鹏飞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到案经过、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和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宫某某和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刘某和鲍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鹏飞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宋勤月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鹏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飞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鹏飞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飞、宋勤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勤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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