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00050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50(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50岁,满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新新家园。
委托代理人姜国军,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某某,女,31岁,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三尖泡村西岗组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党某某,男,32岁,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三尖泡村西岗组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某及代理人姜国军、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鸿源市场自家经营的海鲜摊处,因被害人康某某掀翻自家海鲜并持木棍殴打自己,其丈夫党某某将康某某摁倒在海鲜摊床上使其不能动弹,吴某某持笊篱和镐把击打康某某头部,造成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党某某、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的后果,故要求党某某、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8.80元、护理费人民币977.3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56.11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康某某增加请求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上述款项外再赔偿其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康某某在该起事件当中负有责任,应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二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56.1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鸿源市场自家经营的海鲜摊处,因被害人康某某掀翻自家海鲜并持木棍殴打吴某某,党某某遂将康某某摁倒在海鲜摊床上使其不能动弹,吴某某持笊篱和镐把击打康某某头部,造成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党某某、吴某某给康某某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8.80元、护理费人民币977.3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56.1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将被害人损失赔偿到案,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2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党某某、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8.80元、护理费人民币977.3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56.11元(已赔偿到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