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洪财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1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洪财,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伪造国家公文罪于2007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2月30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洪财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采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再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钱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洪财人民币16万余元,诈骗被害人刘洪财人民币5.7万元,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21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姜洪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洪财为获取钱财,于2012年6月至9月间,先以自用等名义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再采取虚拟买卖协议等方式,将租赁汽车变为己有或将车辆移至他处,最后通过质押车辆借款的方式骗取钱款。先后租赁车辆五台,质押两台骗取钱款人民币21万余元,诈骗钱款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洪财于2012年6月1日,自我市江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吉C1J813号现代途胜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姜洪财自称对赵洪财有到期应付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将该车质押在赵洪财处。2012年7月,被告人自我市江南吉顺汽车租赁公司(赵洪财为实际法人)租赁丰田霸道车一辆,谎称车为其所有,并将该车质押给陈洪财借款16万余元,后该丰田霸道车被赵洪财认回。被告人姜洪财又以买卖协议的方式将之前放在赵洪财处的CTJ813号现代途胜轿车质押给了陈洪财,案发后,该车被追缴。

2、被告人姜洪财于2012年7月23日,从我市江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吉C1L128号本田雅阁轿车8代一辆,姜洪财自述将该车质押给赵洪财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案发后,车辆被追缴。

3、被告人姜洪财于2012年8月9日,从我市江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吉E88001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于同年8月21日,伪造了车辆买卖协议,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刘洪财借款人民币5.7万元,该款被其挥霍,至今未偿还。案发后,车辆被追缴。

4、被告人姜洪财于2012年8月21日,从我市龙泉街洪财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吉EA6095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姜洪财自述将该车质押给赵洪财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案发后,车辆被追缴。

5、被告人姜洪财于2012年9月5日,从我市团结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吉E6C708号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姜洪财将该车质押给刘洪财借款人民币0.9万元,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借款已还清,车辆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洪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洪财、刘洪财等人陈述,证人赵洪财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姜洪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涉案车辆依法应予返还被害人。吉C1J813号现代途胜轿车应返还江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吉C1L128号本田雅阁8代轿车应返还江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吉E88001号本田雅阁轿车应返还江南洪财汽车租赁公司,吉EA6095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应返还洪财某汽车租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洪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姜洪财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0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洪财人民币160,000.00元,返还刘洪财人民币5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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