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1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37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二台子开发区睿达小区839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2日,以营销辽宁省抚顺市清源县清廷贡酒厂出产的清廷贡酒为由,持伪造的辽宁省抚顺市清廷贡酒厂合同书分别与通化市居民刘某、宋某签订合同,由二人代理销售清廷贡酒和清廷玉液酒,并骗取二人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钱款被其挥霍后,杨某更换联系方式逃离通化市。案发后,杨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2日,以营销辽宁省抚顺市清源县清廷贡酒厂出产的清廷贡酒为由,持伪造的辽宁省抚顺市清廷贡酒厂合同书分别与通化市居民刘某、宋某签订合同,由二人代理销售清廷贡酒和清廷玉液酒,并骗取二人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钱款被其挥霍后,杨某更换联系方式逃离通化市。案发后,杨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及签订的合同书等书证;证人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可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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