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宪永,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秀芝,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艳华,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冬旭,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宪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艳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冬旭、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宪永、胡艳华、李冬旭、任某某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宪永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进假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药板,从“常波”(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假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包装盒及说明书,并在家中利用热风轮、封口机等进行药物包装。孙宪永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冬旭处购进假药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进假药硝笨地平缓释片、复方丹参滴丸、盐酸贝那普利片;从“吴大伟”(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孙宪永伪造北京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资质及印章,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胡艳华将上述假药以及其加工完成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向外销售至通化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医药公司、何某、张某某等公司或个人手中,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20,362.0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被告人胡艳华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宪永或者“王刚”(姓名不详,在逃),将假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硝笨地平缓释片、复方丹参滴丸、盐酸贝那普利片、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阿托伐他汀钙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金水宝胶囊销售至通化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医药公司、牡丹江康宝药店等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0,160.0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二、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冬旭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彭坤(姓名不详、在逃)手中购买的假药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孙宪永,销售金额人民币49,000.0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期间,为谋取假药销售利润,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药板、硝笨地平缓释片、盐酸贝那普利片、复方丹参滴丸,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孙宪永,销售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案发后,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孙宪永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胡艳华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李冬旭、任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宪永辩称我生产、销售的假药,部分是收购的医保药,部分是网上购买的,被鉴定为假药的数额为30余万元,因此,我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人杜秀芝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孙宪永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同时销售数额超过5万元,应定性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宪永无前科劣迹,部分假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艳华辩称我从王刚和孙宪永处购买假药,他俩直接发货给客户,客户将药款打给他俩,之后他俩把药款差价汇到我的银行卡上,这部分差价款应认定为我的犯罪数额。
辩护人赵进泉的辩护观点:1、公诉机关指控胡艳华销售假药金额为81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应按胡艳华的非法收入确定犯罪数额;2、侦查机关并未对全部药品进行鉴定,因此认定全部药品系假药证据不足;3、胡艳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冬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鞠文华的辩护观点:李冬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假药未流入市场,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宪永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进假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药板,从“常波”(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假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包装盒及说明书,并在家中利用热风轮、封口机等进行药物包装。孙宪永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冬旭处购进假药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进假药硝笨地平缓释片、复方丹参滴丸、盐酸贝那普利片;从“吴大伟”(姓名不详,在逃)处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孙宪永伪造北京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资质及印章,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胡艳华将上述假药以及其加工完成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向外销售至通化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医药公司、何某、张某某等公司或个人手中,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20,362.0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被告人胡艳华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宪永或者“王刚”(姓名不详,在逃),将假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硝笨地平缓释片、复方丹参滴丸、盐酸贝那普利片、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阿托伐他汀钙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金水宝胶囊销售至通化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吉林某某医药公司、牡丹江康宝药店等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0,160.0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德邦物流货运单等;
2.证人单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宪永、胡艳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二、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冬旭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彭坤(姓名不详、在逃)手中购买的假药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孙宪永,销售金额人民币49,000.0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期间,为谋取假药销售利润,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药板、硝笨地平缓释片、盐酸贝那普利片、复方丹参滴丸,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孙宪永,销售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案发后,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等;
2.证人孙宪永证言;
3.被告人李冬旭、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宪永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艳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冬旭、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宪永及辩护人认为其销售的药品并非全部假药,同时应认定其为销售假药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艳华及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数额应为实际非法所得,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胡艳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冬旭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药品未流入市场造成危害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冬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宪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艳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冬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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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