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女,53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先后五次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区内四道沟、欧亚商场停车场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9克,该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物1.2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四道沟租住房屋内,先后三次将其从“小雨”(真实姓名不详)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自留约0.1克吸食,剩余约0.5克贩卖给杨某,三次共计贩卖毒品约1.5克,共获毒资1,500.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四道沟路边一厕所附近,将其从“小雨”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自留约0.1克吸食,剩余约0.7克贩卖给杨某,获毒资700.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欧亚停车场附近,将其从“小雨”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自留约0.1克吸食,剩余约0.7克贩卖给杨某,获毒资8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威龙小区家中先后两次以每克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先后五次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内四道沟、欧亚商场停车场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9克,该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物1.2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四道沟租住房屋内,先后三次将其从“小雨”(真实姓名不详)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自留约0.1克吸食,剩余约0.5克贩卖给杨某,三次共计贩卖毒品约1.5克,共获毒资1,500.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四道沟路边一厕所附近,将其从“小雨”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自留约0.1克吸食,剩余约0.7克贩卖给杨某,获毒资700.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欧亚停车场附近,将其从“小雨”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自留约0.1克吸食,剩余约0.7克贩卖给杨某,获毒资8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威龙小区家中先后两次以每克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不予收押决定书和医学建议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检测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赵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