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2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康馨园二期一号楼三单元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潘某某、龚某某、“小华”(真实姓名不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因刘某吸食毒品将其抓获,刘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康馨园二期一号楼三单元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潘某某、龚某某、“小华”(真实姓名不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因刘某吸食毒品将其抓获,刘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和龚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