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高某某家楼下,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冰毒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辩认笔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