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8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开心一百”酒吧内,因与被害人姜某某争抢座位发生厮打,后在该酒吧外,胡某持刀将姜某某刺伤,造成姜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8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开心一百”酒吧内,因与被害人姜某某争抢座位发生厮打,后在该酒吧外,胡某持刀将姜某某刺伤,造成姜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胡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胡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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