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军,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3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通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4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桥早市,趁被害人孙某不备,采取扒窃手段将其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00元、两张银行卡、报喜鸟代金卡三张;

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5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尾随张某至汇鑫超市内,采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鸿源市场,趁被害人邵某不备,采取扒窃手段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庆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7日间,先后三次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桥早市、新站步行街鸿源市场等地,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三起,盗得人民币、苹果4S手机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2300.00元。案发后,人民币1,200.00元、苹果4S手机返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4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桥早市,趁被害人孙某不备,采取扒窃手段将其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00元、两张银行卡、报喜鸟代金卡三张;

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5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尾随张某至汇鑫超市内,采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王庆军于2014年9月2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鸿源市场,趁被害人邵某不备,采取扒窃手段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孙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庆军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军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庆军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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