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善磊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0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善磊,曾用名赵善伟,男,29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某某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第二事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安区分局三里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善磊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善磊于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吉林某某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第二事业部经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96,326.15元归个人使用,经公司多次催缴仍未返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善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善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善磊于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吉林某某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第二事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96,326.15元归个人使用,经公司多次催缴仍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劳动合同书、离职交接书和进销存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焦某某和李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赵善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善磊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善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善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善磊非法所得人民币696,326.15元返还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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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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