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29岁,汉族,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驾驶吉E3T746号小型轿车由梅河口市往通化市内方向行驶,当行至通化市交警支队附近进,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受伤并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解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21日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解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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