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云,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6月刑满获释。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云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云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期间,捏造女友许某被强奸一案中李某系共犯的事实,以不给赔偿就翻案为要挟,多次向李某父母李某某、万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0.00元,李某某、万某某被逼无奈交给贾云人民币17,800.00元。所获赃款被贾云用于购买手机、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贾云家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7,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许某、李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陈述、被告人贾云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云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数额系未遂,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池海峰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