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化万通药业安徽省池州市地级销售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任职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安徽省池州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法,截留挪用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42,530.90元,用于肇事赔偿和个人生活花费。案发后,赵某归还款全部挪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目明细、证人汤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赵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7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