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人吴广利,男,55岁,蒙古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桂娟,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被告人吴广利及其辩护人闫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广利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丽园小区B9号楼5单元“莹鑫麻将馆”内,同别某某等人玩扑克,因输赢的问题,吴广利与别某某发生争执。吴广利用茶杯殴打别某某头部,后用拳头击打别某某面部,致别某某受伤。原告人别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萎缩(左)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经鉴定,别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人与被告人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丽园小区B9号楼5单元102室(棋牌室)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用拳头和玻璃杯殴打原告人,将原告人面部打伤,原告人住进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人眼球萎缩,巩膜裂伤缝合术后。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眼为五级伤残。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3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50.9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0.00元、伤害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12,150.9元。
被告人吴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承担。
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是,1、本案起因是原告人引起,原告人有过错。2、被告人吴广利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某某、包某某某证言,能证明当时打仗起因是因玩扑克输赢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人出口不逊,被告人才将原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2、原告人别某某陈述,能证明其因玩扑克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吴广利的供述,能证明其与被害人因玩扑克发生争执,原告人出口不逊,其将原告人殴打的事实。
4、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能证明原告人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5、原告人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能证明其被打伤后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上网追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利无视国家法律,因玩扑克一事与原告人口角,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即:原告人住院15天,住院费23,625.79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误工费1336.2元,油料费及过道费390.00元,义眼台植入费10,000.00元,义眼片每次3,000.00元,2年一更换,计义眼片费用19,5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59,380.8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后续治疗费问题,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对其提出营养费问题,因无医院证明,本院无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广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广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380.84元。
(上述赔偿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