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驻江西省信丰地区地级经理,在其任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等方式,挪用公司货款总计5万余元。归案后,邓某家属于2015年3月20日将挪用货款返还单位并取得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劳动合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邓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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