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6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9日20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茂委学府世家小区18号楼3单元601室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并从前次吸毒残留的水溶液中熬制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小文(音)和林某共同吸食。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9日20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茂委学府世家小区18号楼3单元601室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并从前次吸毒残留的水溶液中熬制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小文(姓名不详)和林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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