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通化正和药业四川省达州市和广元市销售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在担任通化正和药业四川省达州市药品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4,882.90元,用于市场开发、租房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到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谅解申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营销人员聘用协议书,回款明细等。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并退还全部货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