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柳河县,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1月7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北山委现代网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41号机器旁的钱包和手机,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0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被盗财物被其挥霍。归案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协议书、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