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0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警方抓获归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04年6月11日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浪漫之旅咖啡屋”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矛盾,遂指使“小伟”等三人(均未在案)殴打张某某,“小伟”等人持刀将张某某背部、臀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2015年2月8日贺某家属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张某某对贺某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04年6月11日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浪漫之旅咖啡屋”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矛盾,遂指使“小伟”等三人(均未在案)殴打张某某,“小伟”等人持刀将张某某背部、臀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2015年2月8日贺某家属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张某某对贺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和解协议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郝某某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贺某供述;

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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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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