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号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于2012年1月8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王某某打工的名烟名酒行门口,无故将王某某男友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造成右侧血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获得张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高 祎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