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猛,曾用名魏红,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猛犯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猛于2013年2月19日23时30分,驾驶吉EF3336X号小型越野车沿天沈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4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魏猛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2月20日11时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魏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4日,魏猛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43万元,张某某家属对魏猛表示谅解。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猛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白山市临江市,以砸损办公室、语言威胁等手段,向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后郭某在通化市东昌区通过魏猛亲属向其交付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魏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被告人魏猛,于2013年2月19日23时30分,在白山市江源区驾驶吉EF3336X号小型越野车沿天沈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4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魏猛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2月20日11时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组织严重挫裂伤死亡,魏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4日,魏猛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43万元,张某某家属对魏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魏猛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魏猛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白山市临江市,以砸损办公室、语言威胁等手段,向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后郭某在通化市东昌区通过魏猛亲属向其交付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勒索短信、证人刘某某、范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魏猛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猛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魏猛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得到谅解;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因交通肇事被羁押16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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