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振武,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0年6月21日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振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振武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江东华府小区工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电线、钢筋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00元,因被及时发现,均系盗窃未遂。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袁振武于2013年9月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江东华府四号楼工地,盗窃铜芯电线33米,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电线价值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袁振武于2014年1月19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工地,盗窃铜芯电线30米,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00元。
3、被告人袁振武伙同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后院家属楼处,盗窃钢筋160斤,被医院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人袁振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振武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江东华府小区工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电线、钢筋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00元,因被及时发现,均系盗窃未遂。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袁振武于2013年9月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江东华府四号楼工地,盗窃铜芯电线33米,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电线价值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袁振武于2014年1月19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工地,盗窃铜芯电线30米,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00元。
3、被告人袁振武伙同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后院家属楼处,盗窃钢筋160斤,被医院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于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振武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武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袁振武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起犯罪均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