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市修正药业集团营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销售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5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3年至2009年8月任修正药业营销集团有限公司驻江西省新余市地级经理期间,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00元,用于市场开发等。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退赔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入库单、员工登记表、还款协议、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