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雨钢,男, 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2013年7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佳蕙,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雨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雨钢及其辩护人鞠佳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被告人苗雨钢于2009年6、7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粥王胡同附近,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一袋,重约0.3克。
被告人苗雨钢于2011年3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成肥牛楼下,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一袋,重约0.3克。
被告人苗雨钢于2013年4月至7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北、西山体育场等地,先后四次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冰毒四袋重约1.2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通化市东昌区西山体育场被告人苗雨钢租住房屋内,将苗雨钢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15.5克、K粉1.6克、麻古3.6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被告人苗雨钢于2011年2月至12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多福会馆一房间、环通乡福民家园6号楼1单元3楼一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苗雨钢于2011年11月某日,在环通乡福民家园6号楼1单元3楼一住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雨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苗雨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苗雨钢辩护人鞠佳蕙认为,被告人苗雨钢认罪态度好,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雨钢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雨钢系累犯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雨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