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某,刘某某,徐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0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24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化老站营业厅营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哈某,男,42岁,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20岁,汉族,大专文化,系通化市206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哈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哈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哈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因邹某某停车时将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某某烤羊腿”烧炭炉子撞坏一事,借故滋事将该店后门踹开,闯入店内,对店主马某某、厨师陈某实施殴打,邹某某拉架。殴打后返回刘某某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云鼎洗浴附近的家中,范某某等人下楼回家时在楼梯处再次将店主马某某、店主妻子李某某殴打。经鉴定,马某某、李某某、陈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刘某某、汤某某、哈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范某某等五人现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刘某和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哈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因邹某某停车时将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某某烤羊腿”烧炭炉子撞坏一事,借故滋事将该店后门踹开,闯入店内,对店主马某某、厨师陈某实施殴打,邹某某拉架。殴打后返回刘某某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云鼎洗浴附近的家中,范某某等人下楼回家时在楼梯处再次将店主马某某、店主妻子李某某殴打。经鉴定,马某某、李某某、陈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刘某某、汤某某、哈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范某某等五人现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和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和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哈某和刘某某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哈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哈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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