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2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集安市凉水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为了获取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好处,在通化市东昌区中心医院,通过“小博”(在逃)帮助张某乙、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于当日在张某乙、邹某某居住场所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和说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天虹旅店015号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又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该地点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为了获取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好处,在通化市东昌区中心医院,通过“小博”(在逃)帮助张某乙、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于当日在张某乙、邹某某居住场所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和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邹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天虹旅店015号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又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该地点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尿检测试样本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