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女,6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万通高层16楼走廊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迟某某共同殴打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右耳、面部受伤(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迟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3万元、周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迟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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