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55529440-1,公司地址:柳河县凉水镇回头沟村板房沟屯。法定代表人:宋德华。
诉讼代表人鲍传海,男,40岁,身份证号码:220603197401140018,住白山市八道江区怡园小区1号楼。
被告人高某某,男,37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3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
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吉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鲍传海、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为少交税款,于2011年由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8%-8.5%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28,294.00元,陈
某获利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销售货物后,在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处以7%-8%的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7,4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鲍传海、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的供述,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介绍帮助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在案发后主动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第一起犯罪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柳河县海华矿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