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春梅,女,47岁,身份证号码:22060319651225204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杜某,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梅、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梅、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春梅于2013年9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汇丰酒店附近以每袋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两袋冰毒,每袋重0.4克。被告人孙春梅又于2013年11月1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亿城小区居民楼内,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冰毒两袋,每袋重约0.8克。
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9月某日,在通化市汇丰酒店附近,将从孙春梅处购买的冰毒以每袋1,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两袋,每袋重约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梅、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孙春梅、杜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梅、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春梅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