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20岁,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月1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新月鲜花店内,趁鲜花店老板王某不备之际,将王某放置在收银台下黑色手拎包内的人民币4900元盗走,后藏匿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万通招待所四楼其租住的公寓内。案发后所盗赃款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金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