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2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原系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梦洁咖啡屋业主,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女,2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至8月间,在其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梦洁咖啡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张某某、高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棉纺小区其住宅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高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高 祎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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