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

被告人吕某某从网友"神奇的板栗"手中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多次购买冰毒,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并参与吸食;于2014年9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

二、寻衅滋事罪事实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持刀到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找其朋友王某,在通化市6路公交站点处,持刀无故殴打史某某,并逼迫其下跪。史某某趁吕某某自言自语期间逃跑。

被告人吕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检表、尿液检验报告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童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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