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1月末到2012年11月初,在通化市集贸步行街自家开的金银首饰回收店内,明知荆某某、庞某某是非法途径得来,先后六次以共计人民币4.4万元价格收购荆某某、庞某某抢劫的黄金项链六条,并介绍许玉霞以人民币1,1030.00元价格收购荆某某、庞某某抢劫的黄金项链一条,七条黄金项链总重约174.189克,经鉴定价值6万余元,2013年1月10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其非法所得,现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1月末到2012年11月初,在通化市集贸步行街自家开的金银首饰回收店内,明知荆某某、庞某某向其出售的黄金项链是非法途径得来,先后六次以共计人民币4.4万元价格收购荆某某、庞某某抢劫的黄金项链六条,并介绍许玉霞以人民币1,1030.00元价格收购荆某某、庞某某抢劫的黄金项链一条,七条黄金项链总重约174.189克,经鉴定价值6万余元。2013年1月10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其非法所得,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荆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荆某某、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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