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红,男,46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6809170214,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民安委二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于2014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红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红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国红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利用通化市二道江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任王敏(已判决)出具的多分虚假公务员证明等材料,通过陈志勇居间联系,虚构贷款用途,利用他人身份进行贷款和担保,先后多次从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鸭园信用社、东岭信用社、环城信用社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后逃跑。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国红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30日,以马爱秋、周垂鑫为贷款人,于延春等四人为担保人,由王敏提供虚假的公务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虚构贷款用途,与鸭园信用社签订国家公务员工资担保贷款,诈骗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孙国红又以刘雨龙、林克、刘利伟为贷款人,孙利元等七人为担保人,由王敏提供虚假的公务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虚构贷款用途,贷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归还前次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2、被告人孙国红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18日,以黄晓坤、高飞为贷款人,白坤等六人为担保人,由王敏提供虚假的公务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虚构贷款用途,通过陈志勇居间联系,与东岭信用社签订国家公务员工资担保贷款,诈骗贷款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孙国红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2日,以迟书娥、杜佳为贷款人,张秀芝等四人为担保人,由王敏提供虚假的公务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虚构贷款用途,通过陈志勇居间联系,与环城信用社签订国家公务员工资担保贷款,诈骗贷款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人孙国红于2008年6月12日,以曲志文为贷款人,段莉莉等六人为担保人,由王敏提供虚假的公务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虚构贷款用途,通过陈志勇居间联系,与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国家公务员工资担保贷款,诈骗贷款人民币30万元。
其辩护人意见是,1、本案系骗取贷款并非贷款诈骗。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3、被告人没有提出犯意,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投案,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认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红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志勇、李炳锋、李淼、杨帆、白国才、张立君、于延春等人证言,同案王敏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红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国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国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返还被害单鸭园信用社、东岭信用社、环城信用社、信用联社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