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同其女友的妹妹周某甲到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庆巨委集贸后门家合饺子馆买水饺,战某某在门外等候,周某甲在饭店内因误将被害人周某乙女朋友李某当成服务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战某某听到有人厮打后,进入饺子馆与周某乙厮打在一起,在饺子馆门外,战某某用碎啤酒瓶将周某乙的脸部划伤,造成周某乙左侧面部割裂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战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周某乙对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住院病历、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被告人战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战某某的辩护人张馨认为,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池海峰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