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鹏菲,男,2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前岗委,现住吉林省集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5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鹏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鹏菲于2013年10月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楼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某家中,盗窃车钥匙一把,后利用该钥匙将舒某某停放在华夏会馆门前的1台松花江牌面包车开走,当行至石油化交通岗时面包车撞到路栏杆,造成面包车面包车严重损坏。经通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鹏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被告人管鹏菲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鹏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鹏菲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鹏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管鹏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返还被害人舒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