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金英,女,1965年7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650717222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英及辩护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董金英、被害人李某某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饮酒后,李某某躺在炕上休息,董金英拿起放在走廊内劈柴用的斧子,用钝面击打李某某头部数下。后董金英投案自首,李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放弃治疗李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同年2月26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金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董金英、被害人李某某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饮酒后,李某某躺在炕上休息时,董金英拿起放在走廊内劈柴用的斧子,用钝面击打李某某头部数下。案发后,董金英投案自首。李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因放弃治疗李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同年2月26日死亡。
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金英投案自首的经过。
2、被告人董金英供述:
(1)我和李某某结婚四年了,我俩是后到一起的,我有一个儿子和女儿。我儿子常年在外打工,女儿嫁出去了。在这边就我自己,我俩结婚后过的还可以,就是李某某脾气不好,嘴不好,总骂人。我为了过日子就一直忍着他,不敢惹他。案发当天上午,我俩在家把对联贴上,中午就到我儿子车宝龙家贴对联。因为我儿子常年在外打工,过年也不回来,我帮他照看房子。在我和李某某贴对联的时候,他就骂骂咧咧的,说我儿子这么不好那么不好的,我就和他顶了几句嘴。我俩贴完回家后,回来一路上他还和我别别扭扭的。到家后他问我蘑菇泡没泡,我说没有呢,他一听就骂我……说着拿起地上的板凳要砸桌子,我过去一把抢过来说怎么地你还没完了,让不让我过年了,气得我用凳子腿搥他腿两下。大约下午2-3点左右,做好饭我俩在西屋吃饭,吃饭时李某某赌气起了瓶啤酒自己喝。我看他那样我也生气,我也要喝。李某某不让我喝,要是平时我就不喝了(我不能喝酒,也就1瓶的量),看李某某那样我也赌气,我就喝,我就自己到外地啤酒箱子里拿出两瓶啤酒打开后开始喝。这时李某某说要到他姐家去一趟就出去了,我自己把这两瓶啤酒喝完后,又去拿了两瓶啤酒喝,过一会他就回来了,我俩接着喝。李某某喝着喝着自己哭上了,我当时也不知道他为什么哭,我自己也跟着哭上了。这时李某某给我们村的郭小子(大名我不知道)打电话,说他以前欠郭小子钱什么的,还说今年我们就过周年什么的,让郭小过来一趟。过了一会郭小子就来了,进屋一看我俩都在那哭,就劝我俩。我当时喝的已经迷迷糊糊的了,我起来就给李某某跪下了,对他说:“你饶了我吧,以后别老骂我,对我好点。”也不知道郭小子在我家呆了多长时间,他就走了。我自己一直在哭,边哭边喝酒,后来就哭抽了,李某某就给我们村的小唐大夫打电话,小唐大夫来后说没什么大事,就是心脏不好,让李某某别老气我,他和李某某说几句话后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李某某喝了几瓶酒,他就在饭桌边上的炕上躺下说:“过他妈什么年,过他妈周年吧,我也不做饭了,也不放鞭了,我他妈睡觉。”我看他躺那睡觉,我也在边上躺下了想睡觉,躺着我越想越生气,李某某这些年一直欺负我,没事就骂我,还打我。这大过年的还欺负我,骂我。我迷迷糊糊的起来到走廊里把平时劈材用的铁斧子拿过来,站在李某某左侧的炕上(我家炕头那面)用斧子背向李某某头上打过去,当时我没想用斧子刃砍他。就想打他出气,我打了他具体几下记不清楚了,就是一下一下的向李某某头上打。直到李某某头上鼻子里出血了,我害怕了,怕他死了。我把斧子扔边上,穿上鞋往我外甥女李丁家去,一边给李丁打电话说“我给李某某打坏了,你快给派出所打电话。”我到李丁家后,就把事情和李丁说了,我又给派出所打的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就来了,把我给带走了。
(2)我因为生气李某某平时对我不好,大过年的还给我找别扭,不让我过好年,我就想打他出气,至于打到什么程度我根本没想,我走到走廊看到斧子就顺手拿起斧子了,其他的什么也没想。
2、证人李甲证言:
(1)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是其弟弟,2015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董金英用家里的劈柴斧子将李某某头部多处砍伤。李某某和董金英结婚三年了,结婚后他俩具体过的怎么样不清楚,其就知道平时愿意吵个嘴仗。
(2)证实李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一直是其照顾,医药费也是其垫付的,住了7天院其花了4万多块钱,其后期实在没钱给李某某治疗了,其找到医院的主治医生谈,医生说,如果出院之后,李某某随时随地会有生命危险,其也实在没办法,医生就同意李某某出院了。出院回家后,一直由其照顾,在2015年2月26日早上9点多钟,李某某在自己家中死亡。
3、证人李乙证言:董金英是其小婶,其得知董金英将李某某砍伤,来到李丁家问明情况后,董金英要自首,其向派出所打电话报的案。
4、证人李丙证言:证实董金英、李某某是其三姨和三姨父。董金英和李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老打仗,因为一点小事就打仗。董金英总到其家说要和李某某离婚或是出走,李某某有时就跪下说好话,有时还要打死董金英,还要放火什么的威胁董金英。
5、证人李丁证言:证实董金英是其三姨,2015年2月18日晚,董金英到其家说“我跟你三姨父打仗了,我把他砍了,我要报警,我要自首。”并证实董金英与李某某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仗。有时董金英要出走,李某某威胁董金英说要把董金英腿打折,把房子点了,弄死董金英之类的话。
6、证人梁某某证言:2015年2月18日17时许,其听董金英到其家说自己把李某某砍死了,要投案自首。其与李丙来到李某某家,看到李某某在炕上面朝上躺着,头部脸上还有炕上都是血,其将李某某送到医院。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辛家村开诊所,李某某被砍后,李某某亲属找其去看看李某某,其到现场看见李某某倒在西屋炕头,满脸是血,头部有外伤。并证实董金英有高血压,听别人说董金英和李某某常打仗,董金英没到其处看过外伤。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对其说,你们过年我过周年。其听后估计又是两口了吵架了,就来到李某某家。进屋后看见李某某和董金英在喝酒,他俩一人拿了一瓶啤酒,李某某让其一起喝……。在桌上,董金英敬李某某一杯,他俩就喝了一口,董金英喝完放下啤酒,就跪在地上对李某某说你放过我吧,李某某将董金英扶起来,董金英就坐在炕沿边上头靠着墙开始哭,李某某就抱着董金英搂脖哭。其说了几句劝他们的话就走了。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李某某入院的时候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呕吐,脑袋上有六、七处开放性骨折,身上没有伤,有生命危险。李某某在医院住院六天,住院期间是李甲一直照顾李某某,给李某某拿钱治病,后来李甲找到其说,家里没钱了,治不了了,谁也不给拿钱。其对李甲说不治挺可惜的,出院之后随时会有生命危险,李甲说实在没钱治了,在李甲的要求下,李某某就出院了。
10、证人胡某某、许某某、唐某某证言:三证人均与董金英系同村村民,平时没有看到李某某与董金英打架,有时因为小事两人吵吵两句,不一会就好了。
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李某某家房屋的变化座落位置和案发现场的室内情况。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3、住院病治: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因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天。
1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采样血迹的STR分型与死者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15、通话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5年2月18日董金英与李某某的电话通话情况。
16、照片:证实董金英作案时所着衣服上有血迹;董金英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7、死亡证明:证实李某某死亡于2015年2月26日。
18、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李某某与董金英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董金英作案时穿的迷彩服上衣和作案用的斧头,予以扣押。
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董金英于1965年7月1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董金英的讯问的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金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金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英酒后宣泄内心压抑,故意用铁斧击打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金英与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自首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亲属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金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金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