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念达,王立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0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念达,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002270174,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系柳河县安口镇农电所职工,捕前住柳河县柳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东,男,1974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7411082813,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日20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立东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念达在网上从网名叫“托列夫斯基60”(真实姓名不说,在逃)手中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念达将其中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了以后,在柳河镇内将余下的1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立东,从中获利1500元。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念达在网上从网名叫“托列夫斯基60”手中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花6000元购买45余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立东在长春市通过手机QQ聊天上同网名叫“冰凉”(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人网聊,王立东以每粒50元的价格从“冰凉”手中购买了1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二人经协商,杨念达以每克240元的25克甲基苯丙胺换取王立东每粒60元的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达成协议后,被告人王立东驱车从长春赶往柳河。2014年4月27日晚0时许,被告人王立东赶到被告人杨念达工作的柳河县安口镇农电所值班室,王立东用100粒10.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换取了杨念达的23.9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念达涉案毒品70.68克,被告人王立东涉案毒品37.3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念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立东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们以物换物。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不对,应该是9.1克,抓我的时候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水泡湿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份被告人杨念达在网上从网名叫“托列夫斯基60”的手中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45克。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立东从网名叫“冰凉”的手中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30粒。

被告人杨念达将购得的20克甲基苯丙胺吸食5克后,将剩余的15克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柳河镇内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王立东,从中获利15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二人经协商,被告人杨念达用每克240元的25克甲基苯丙胺换取王立东每粒6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被告人王立东携带1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面包车载乘刘雨晴赶往柳河,于当日晚零时许来到被告人杨念达工作的柳河县安口镇农电所值班室,王立东用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68克换取杨念达甲基苯丙胺23.91克。交易完成后在被告人王立东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立东、杨念达当场抓获。另在杨念达单位办公室查获甲基苯丙胺26.56克,在王立东的面包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2克。被告人杨念达贩卖毒品65.47克,王立东贩卖毒品13.4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在柳河县安口镇农电所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杨念达供述:

(1)2014年3月份其从网名叫“托列夫斯基60”的手中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得20克,毒资2800元。其在吸食了5克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月的某日在柳河县工商银行前面的一个院里将剩余的1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立东,获毒资3600元,获利1500元。

(2)2014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念达从网名叫“托列夫斯基60”的手中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45克。

(3)2014年4月26日其与王立东电话联系协商用甲基苯丙胺换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克24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60元。其让王立东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柳河县安口镇农电所。当日晚11时左右王立东开车拉着一个女的(刘雨晴)到其农电所,到其值班室王立东交给其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交给王立东2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其与王立东及与王立东一起来的女的在其值班室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27日)凌晨2点钟的时候王立东和那名女子要走,在刚出值班室的大门就被警察给抓住了。

3、被告人王立东供述:

(1)2014年4月26日其从网名叫“冰凉”的手中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30粒。

(2)其在购得1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与王立东电话联系,二人电话协商以甲基苯丙胺换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每克24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60元。其当日晚7点多钟驾驶吉J24V92号面包车载乘其女朋友王小美(刘雨晴)驶往柳河,大约半夜12点钟来到柳河县安口镇农电所杨念达的值班室,其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与杨念达,杨念达与王小美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其睡了一个多小时后要与王小美返回长春,杨念达便给了其一袋甲基苯丙胺有20多克,并说用这些甲基苯丙胺换其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了,其上了面包车准备走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3)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柳河工商银行的院里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从杨念达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15克,给付杨念达甲基苯丙胺款360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

(1)其与王立东是好朋友,其告诉王立东叫王小美,没说真名。

(2)2014年4月26日大约半夜的时候,其乘坐王立东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柳河县一个乡镇(不知道乡镇名)农电所,有个男(杨念达)的将他们领到农电所的一个办公室,这个男的拿出一袋甲基苯丙胺,桌上还有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能有百八十粒的;其与王立东和那名男子吸食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和一、两片甲基苯丙胺片剂。王立东睡了一个多小时后起来要走时在院里被警察给抓了。

(3)其当时的注意力都在吸食毒品了,没注意王立东和那名男子都说什么了,并且两个人说话都是背着她说的,不知道他们交易毒品的事。

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柳河“跑跑”公司的一名司机。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圆通快递公司取了一个有点像鞋盒一样的东西送到世纪花园一号小区D栋三单元202室一个叫张鑫的男子。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也认不出那名男子的长相。

6、鉴定文书:证实从王立东、杨念达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杨念达、王立东黑白色三星手机各一部及手机信息内容。

8、扣押清单及涉案时间登记:证实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钱款及车辆。

9、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证实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26.56克、23.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分别为:10.68克、2.72克。

10、检验报告:证实经尿液检测,杨念达、王立东、刘雨晴的尿液均呈阳性。

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杨念达与王立东的通话记录和圆通快递单的签收情况。

12、案件说明:证实“冰凉”、“托列夫斯基60”在逃;公安机关到韵达快递未调取到快递单。

13、法律文书、视听资料: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杨念达、王立东分别于1980年2月27日、1974年11月8日出生,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念达、王立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念达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王立东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在10克以上,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念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9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立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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