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男,34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南安委二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海于2014年6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自安村三队,采取将被害人孟某某家玻璃卸下的手段,进入家中,盗得20元人民币、玉手镯一个、玉溪烟一盒等物品;又于2014年6月份某天,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二组,趁被害人崔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被害人放置在窗台上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其家中,盗得30余元人民币、云烟一盒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孟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海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于海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